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简单的外汇市场赚钱方法

关于投资者的保护问题

关于投资者的保护问题

第一条 为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规范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金融产品和服务的行为(以下简称产品和服务),督促证券公司积极开展投资者保护活动,维护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环境,促进资本市场健康稳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等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政策文件 , 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证券公司开展与下列业务相关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适用本规范。

第三条 本规范所称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是指证券公司建立完善投资者权益保护相关管理机制和制度流程,规范对投资者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行为,畅通与中小投资者的沟通渠道,依法妥善处理投资者投诉纠纷等活动,以推动实现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各个环节得到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对待。

第四条 中国证券业 协会 (以下简称协会)依法 对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进行自律管理。证券公司应当按照本规范的要求,切实做好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

第五条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产品和服务,应当坚持以人为本,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切实承担起投资者权益保护的主体责任,履行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的法定义务。

第六条 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的目标包括:

第二章 组织与制度保障

第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投资者权益保护纳入公司内部制度体系、企业文化建设和经营发展战略中统筹规划,从制度、人员、流程、经费等方面保障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使投资者权益保护意识贯穿到各项业务、各个环节和各个岗位中。

第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有效的投资者权益保护组织架构,明确董事会、监事会、经理层、各部门、分支机构在投资者保护工作中的职责分工。

第九条 证券公司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职能部门的工作职责包括:

第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建立健全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全流程控制制度,包括但不局限于以下方面:

第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开展投资者权益保护培训,培训对象应当覆盖各类业务人员。其中对于直接进行客户服务的相关工作人员、证券经纪人以及客户回访人员等,应当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培训。

第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强化服务意识,切实履行投资者投诉处理的首要责任。建立健全投资者投诉处理制度和机制,明确投诉处理的职责分工、处置流程、时限要求、答复反馈、追踪整改、责任追究、培训安排和资料存档等,提高处理质量和效率,妥善处理客户投诉和纠纷。证券公司应当听取投资者对其提供的产品和服务的意见,接受投资者的监督。

第十三条 鼓励证券公司和投资者利用调解、仲裁等方式,遵循独立、自愿、公平、便捷、有效的原则解决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证券业务纠纷,普通投资者提出调解请求的,证券公司不得拒绝。鼓励证券公司基于自愿原则加入调解组织小额速调机制。协会可以对投资者与证券公司之间发生的证券业务纠纷进行调解。

第十四条 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应当在公司网站及营业场所显著位置公示客户投诉电话、传真和电子信箱等,保证投诉电话在营业时间内有人值守及接听,提升接通率和服务质量。

第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纸质或电子等形式留存投资者适当性、投资者保护活动开展、投资者调解工作记录、公司员工培训记录等投资者权益保护的相关工作记录,保存时间自该项工作终止之日起不短于三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证券公司稽核审计部门应当将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落实情况纳入公司内部稽核审计范畴,并制定相关稽核审计底稿。

第十七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影响投资者权益的事项,通过 移动互联网应用 提示、官网公告、短信或其他有效的形式通知、提醒投资者。

第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落实投资者教育工作,将投资者教育纳入直接或间接面向投资者的业务环节,提高投资者对产品和服务的认知能力、风险意识和法律意识。

关于投资者的保护问题 第十九条 证券公司应当落实投资者适当性监管要求,对所提供的产品和服务进行风险评估,合理划分风险,做好跟踪评级工作,并持续关注投资者适当性与动态评估。

第二十条 证券公司应当规范开展营销宣传工作,加强营销宣传工作的管控,不得开展违法营销宣传活动。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应当参与和落实打击非法证券工作,包括非法证券活动的监测、防范和宣传等工作,提高投资者对非法证券活动的风险辨识和防范能力。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应当将保护投资者尤其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纳入到对上市公司的持续督导工作,依法督导上市公司及其控股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依法规范运作,督促其切实保障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发现侵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应及时向相关业务监管部门、投资者保护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向投资者提供产品和服务时使用格式条款的,应合理设置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及合理业务需要,以格式条款、通知、声明、告示等方式做出含有下列内容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应当以通俗易懂的语言,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全面向投资者披露产品和服务的基本信息、收益及风险、收费标准等影响投资者决策和利益的重要信息,根据复杂程度及风险等级,充分提示投资风险,并对其中关键的专业术语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五条 证券公司应当公平对待投资者,保障投资者在同等条件下,能够公平获得相关产品和服务;充分尊重投资者意愿,由投资者自主选择提供产品和服务的证券公司,自行决定是否购买产品或接受服务,不得有以下行为:

第二十六条 证券公司应当依法保障投资者资产存放与受托财产存管安全,审慎经营,采用严格的内控措施和科学的技术监测手段保障投资者交易结算资金的安全性,切实满足投资者交易结算等需求。

第二十七条 证券公司在依法采集、使用投资者个人身份信息、资产信息、交易信息、交易终端信息等投资者个人金融信息时,应遵守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不得违规收集与业务无关的信息。

第二十八条 证券公司应当设置必要的线下服务渠道,合理布局并向基层延伸,配备引导人员优先接待老年人,改进老年人服务体验。

第二十九条 协会依法承担对证券公司投资者保护工作的自律管理职责,通过制定业务规范、推广示范实践、开展自律检查、建立评估机制、组织沟通交流等方式,督促证券公司积极开展投资者保护活动,落实投资者保护工作的各项要求,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协会鼓励证券公司建立健全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评估机制,通过综合投资者权益保护内部制度建设、人员配备、业务能力、投资者教育、投资者适当性、纠纷处理及参与的投资者保护主题活动等情况,自我评估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的开展情况和实际效果,协会通过汇总分析,对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意见建议,促进证券公司提升投资者保护的水平和能力。

第三十一条 协会将不定期对证券公司的投资者权益保护工作开展现场或非现场检查,证券公司应积极做好相关配合工作。检查内容包括:

第三十二条 证券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的,协会依据《中国证券业协会自律措施实施办法》相关规定,对其采取谈话提醒、警示、责令改正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行业内通报批评、公开谴责、暂停执业、停止执业等纪律处分:

新《证券法》 如何强化投资者保护?

强化投资者保护是新《证券法》 的核心,从证券发行制改革、 信息披露制度完善、设立投资者保护专章到全面提高违法成本,都体现了投资者保护的理念。注册制是对投资 者自主选择权的保护,信息披露是对投资者知情权的保护,提高违法成本 是对损害投资者利益的违法行为的威慑。但是,最能集中体现新《证券法》 强化投资者保护的是第六章,也被称为投资者保护专章,这是新《证券法》强化投资者保护的最突出的“明线”。但同样值得注意的是,新《证券法》还通过健全民事责任体系铺设起了一条保护投资者的“暗线”。

第一,在与证券公司的关系上, 投资者保护专章正式确认了投资者适当性制度。在以往的行政监管和司法实践中,投资者适当性已经被广泛运用。2016 年 12 月,证监会出台《证 券期货投资者适当性管理办法》于 2017 年 7 月 1 日起施行,要求经营机构以投资者分类和产品分级为基础,确保向投资者充分揭示市场风险,并规定了较为严格的法律责任。但是, 关于投资者的保护问题 这一规定只是从行政规章层面明确了行政责任,缺乏对投资者的民事救济。 2019 年底,最高法院在出台的《全国 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关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纠纷案件的审 理”部分专门明确卖方机构违反适当性义务造成投资者损失的应承担赔偿 责任,还对责任主体、构成要件、损失认定等作出了细化规定。新《证券法》进一步为投资者适当性提供了法律上的依据。一方面,新《证券法》明确了证券公司适当性义务的内容,并规定违反适当性义务导致投资者损 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另一方面,新《证券法》明确区分了普通投资者和专业投资者,并规定普通 投资者与证券公司发生纠纷的,对证 关于投资者的保护问题 券公司进行过错推定,证券公司不能证明自己不存在误导、欺诈等情形的, 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二,在与上市公司的关系上, 投资者保护专章明确了表决权征集制 度和现金股利制度。表决权征集在我 国上市公司实务中并不罕见,中小股东、大股东、董事出于各种考虑出面征集表决权都不乏其例,也起到了一定的保护投资者的作用。但是,由于 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实务中有的上市公司对表决权征集作出了一些不合理的限制,增加了小股东征集的难度; 而在一些情况下,又成为了部分股东 谋求“高送转”等私利或者公司控制权的工具。新《证券法》对此作出了回应,明确了表决权征集的主体范围, 包括上市公司董事会、独立董事、持 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和投资者保护机构,同时对有偿征集 作出了禁止。在现金股利方面,新《证券法》没有采取所谓的“强制分红” 制度,而是交由上市公司章程作出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章程中明确分配 现金股利的具体安排和决策程序,尊重上市公司的自主权。

第三,在与债券发行人的关系上, 投资者保护专章明确规定了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受托管理人。在我国债券市场上,以债券持有人会议和受托管理人为核心的投资者保护机制已经被较 为广泛采用,《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等部门规章也有明确规定。 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于债券受托管理人是否可以作为公司债券交易纠纷案件的当事人,也主要持肯定的立场,但在依据上并不统一。新《证券法》 明确规定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应当设立 债券持有人会议,并应当在募集说明书中说明债券持有人会议的召集程序、会议规则和其他重要事项。同时, 新《证券法》也规定发行人应当为债 券持有人聘请债券受托管理人,对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 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 者清算程序。

第四,投资者保护专章最大的特点在于拓宽了投资者维权的路径,通过明确或建立先行赔付制度、强制调解制度、支持起诉制度、代位诉讼制度、代表人诉讼制度、中国式集体诉 讼制度等,缓解投资者“求偿难”的问题。先行赔付制度是证监会通过《公 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 1 号——招股说明书》确定下来的制度,在万福生科、海联讯、 欣泰电气三起案件中得到运用,赔偿 效果固然较为理想,但也充满争议。新《证券法》的创新之处在于引入了投资者保护机构,由其接受相关主体 的委托与受到损失的投资者达成协议,予以先行赔付。强制调解制度则可以视作是对普通投资者在纠纷解决机制选择上的“倾斜保护”,给普通投资者创造与证券公司“平等协商”的 机会,对于普通投资者提出的调解请求,证券公司不得拒绝。支持起诉制度和代表人诉讼制度是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制度,新《证券法》只是对投 资者保护机构支持起诉的资格作出了明确。中国式集体诉讼制度是新《证券法》的创新,引入了美国“明示退出、 默示加入”的集团诉讼理念,有利于解决长久以来我国证券民事赔偿诉讼面临的困境。

而我国证券市场脱胎于计划经济体制,《证券法》从诞生之日起就带有浓厚的行政色彩,在法律责任设置上主要是以行政责任为主,只有为数不多的违法违规行为配备有民事责任。由此导致在早期的中国证券市场,投资者由于上市公司等主体的违法违规行为遭受损失,除了通过投诉举报诉诸监管处罚,损失赔偿基本求告无门。2001年,最高法院曾下发通知,明确法院暂时不予受理和审理证券类民事赔偿案件。直到 2003 年,最高法院出台司法解释,证券虚假陈述类民事赔偿案件才得以进入法院,但这并不意味着投资人维权的渠道已经畅通,至今其中的一些规定仍然饱受争议。

由于证券市场的专业性、复杂性和强监管属性,行政监管对于违法违规行为的威慑和对于投资者的保护自然应当是更加高效有力的。但是,在保护投资者这件事情上,哪怕再有责任心的监管机构,也不如投资者自己更上心 ;哪怕再强大的执法力量,也不如市场更加有力量。尤其是在证券发行注册制的基本立场之上,投资者自主决策、自由交易、自负盈亏,理应获得更多维护自己权益并获得民事赔偿的机会。对此,投资者保护专章也作出了较为充分的回应——证券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导致投资者损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违法 违规公开征集股东权利导致上市公司或者其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是整部新《证券法》的立法目的,贯穿于《证券法》的始终,并非专章所能涵盖,强化民事责任的规定在专章之外也有许多体现。比如,新《证券法》增加了利用未公开信息进行交易给投资者造成损失,传播媒体及其工作人员编造、传播虚假信息或者误导性信息给投资者造成损失,发行人、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发行人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履行承诺给投资者造成损失等情形的民事赔偿责任。这些规定同样为投资者追究民事责任提供了请求权基础。但我们也要看到,除了新设的投资者保护专章对于民事责任有相对成体系的规定外,其他规定都散落在各个章节之中,在具体责任的构成要件、免责事由、举证责任分配上都没有详细的规定。 而法律责任一章更是行政责任的天下。

同样值得注意的是,单从规则层面考虑,保护投资者不单是《证券法》 的任务,也是《证券法》难以独立完成的任务。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 国务院相关的行政法规、证监会的部门规章与《证券法》共同组成投资者保护的规则依据。17 年前,证券虚假陈述的民事责任就是通过司法解释真正落地的,但不得不承认的是,这部司法解释在某些地方也阻碍了民事责任的圆满实现。因此,从民事责任的规则供给角度来说,新《证券法》只是一个起点。

外汇市场,关于投资者的保护问题

与调节机构相比,只有部分国家和地区有官方赔偿基金。澳大利亚没有官方赔偿基金,但是要求服务零售客户的金融机构建立保险赔偿制度,不满足豁免资格的经纪商必须投保一定金额以上的专业赔偿险。如果公司在申请牌照的时候没有办理好投保事宜,澳大利亚证券投资委员会(ASIC)会对其申请进行评估,等投保完成后才发放牌照。香港有投资者赔偿基金,但目前只覆盖交易所产品,杠杆式外汇投资者不在范围内。在其他国际外汇市场上,官方赔偿基金在金融机构无力支付时赔偿,且多有赔偿上限。例如,英国的投资类赔偿上限为5万英镑;塞浦路斯投资公司投资者赔偿基金(ICF for Clients of IFs)对不同国家的投资者设置不同的赔偿上限:欧盟或欧洲经济区成员国的投资者最高赔偿2万欧元、公司通过第三国分支机构向第三国投资者提供保护服务,当该国投资者一次性赔偿金额低于2万欧元时,赔偿上限以此为准,如果第三方国家没有投资者赔偿机制,投资者最多获得3417欧元的赔偿。

财务要求
除了美国和澳大利亚,大多数国家和地区的财务要求与其牌照制度相一致。美国将零售外汇交易商与场内外汇交易的期货经纪商统一为外汇交易商(FDM),在财务方面与其他类型要求不同。澳大利亚将受监管公司划分为八类,分别对应不同的财务要求,经营外汇合约相关业务的金融机构属于零售场外外汇衍生品业务的提供者,而不是外汇交易商类别。

关于投资者的保护问题

投资保护亦称“投资保证”。投资国、受资国单独或共同采取某种形式的法律保护措施或其他形式的允诺和担保来保证国际投资者的财产和利益在正当范围内不受到政治风险损害。投资保护形态分为:(1) 受资国国内法提供的保护和政府给予的许诺和担保。(2) 投资国国内法提供的保护和政府给予的许诺和担保。最主要的做法是对海外投资提供政治风险保险。投资者向本国投资保险机构申请保险后,当承保的政治风险发生、投资者因而受到损失时,由国内保险机构给予补偿。(3) 投资国和受资国双边保证协定。两国政府缔结关于投资鼓励与保护的协定,使国内法的保护制度,获得国际法保证的效力。(4)多国国际投资公约。这是包括投资国和受资国在内的多个国家签订的保护国际投资的统一的法律制度,缔约国需据以对外国私人投资者互相给予公正待遇,并按共同准则和程序处理国际投资争议。 [1]